“夫妻公司”的债务能否执行夫妻财产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次数:597

20108月,尹某进入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 201110月,尹某在工作期间摔伤,泰兴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1月裁决该公司给付尹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2660元。后公司未履行,尹某于2013613日申请法院执行。

经法院查明,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刘某与其妻王某共同出资设立,无其他股东;工商登记表明,刘某出资8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刘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无银行存款,厂房系向他人租赁,机器设备大多也系租赁而来,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尹某申请追加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对能否追加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债务,只能用公司的财产来偿还,故不能追加公司股东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有其特殊性。被执行人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作为仅有的两个股东--刘某、王某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不能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追加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刘某与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刘、王的出资名义上属二人所有,但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本质上为一人出资,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王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公司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因此,本案中的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来源同一、收益归属同一,股权为刘、王夫妻二人共同持有的单一股权,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

二、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而本案中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某、王某在申请设立公司时,并未出具财产分割证明,可以反证刘、王二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

三、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股东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特性,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如仅限于执行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显然无法保障尹某合法权益的实现,这对尹某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考虑到兴市某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且公司股东刘某、王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刘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刘某、王某的财产,以有效保护申请人尹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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