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为典当行资金回收提供安全保障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次数:901

【案例简介】


李某与京城某家著名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李某将其自有的三套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向典当行典当金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典当期限为三个月。李某和典当行共同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并赋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李某某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典当期限届满后,李某拖欠本金以及利息不还,典当行经与李某协商未果后,向公证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提供了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明。公证处经审查,认为根据事先设定的举证方式,可以判定李某未履行债务,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典当行凭借执行证书到李某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执行庭依法拍卖了李某抵押给典当行的房产,拍卖金偿还了李某所欠典当行的债务,前后用时不超过半年。


【公证人点评】


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的一项特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债权文书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时公证机构即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凭借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就是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当李某承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赋予该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当李某不能按期还款,典当行向公证机构提供其债权证明后,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典当行凭借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很快就追回了李某对其的欠款。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强制执行公证实际上是在诉讼程序以外,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同纠纷,债权人与债务人提前自愿设置的便捷法律纠纷解决机制。该套法律机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虽然李某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典当行,但对于典当行而言,如果按照《担保法》以实现抵押权,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周期较长,手续相对繁琐,而做了赋予抵押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可以较迅速的收回本金以及利息,有了这一公证手段作为武器,也便于典当行开展经营业务。虽然这项公证制度的设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就债务人而言,例如在本案中,当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人员可以在中立客观的角度上告诉当户办理该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相比典当行业务人员的单方面告知,更有利于当户清楚认识典当的意义,便于其审慎决定。


3、浅析公证处在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但这种证明并非随意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只要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机关均可受理并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确认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公证机关在办理此类业务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文书不等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公证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公证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公证机关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应审查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意见和看法


在《联合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就是说在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办证实践中,有些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的约定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因为强制执行为国家权力,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赋予,而忽视了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效力约束的承诺与公证机关在公证书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既说明有争议而无需进行诉讼,也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争议,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三、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再如对共有财产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时,由于涉及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人也一定要严格审查,看其是否同意执行,如没有共有人的承诺,这类财产就无法适用强制执行。


四、对设置抵押、担保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须明确抵押人、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即抵押权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依照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的原则,抵押权的发生、转移或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这种从属性就使得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只对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而忽视了抵押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必然使得强制执行公证书成为一纸空文,直接影响到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合同时,必须注意,主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各有其合同当事人、内容、标的等条款,故抵押、担保合同可单独或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得抵押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


总之,强制执行公证是我国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办理得好坏,直接影响公证机关的声誉,所以我们应把握工作重点,保证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社会地位,从而提高整个社会信用,为建设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提供良好的氛围。


4、什么是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


《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不仅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5、公证具有哪些效力?


公证的效力,就是公证的效用,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是一种证明制度,其证明的结果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因此,公证的效力又称为“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依法进行证明其具有法律有效性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经过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办证原则的公证事项,出具给公证申请人的证明文书。因此,公证证明是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


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在诉讼中,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证的证据效力是一种广泛的效力,它不仅仅限于诉讼中,而且较多的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管理活动中,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仅在国内,而且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


(2)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将部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职能赋予公证机构,使得经过证明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一样,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样不仅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又可避免因诉讼带来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消耗。


(3)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遗嘱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又如合同当事人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那么,在未办理合同公证之前,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随着公证的发展和普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将会增多,公证的这种效力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来源:北京市公证处 叶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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