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最高额抵(质)押典当,提升典当公司市场竞争力
发布时间:2013-10-27 浏览次数:1206
一、典当公司市场竞争力面临严峻挑战
纵观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其典当业务基本局限于动产质押典当范围,以营业质定义典当法律关系,一旦绝当当物所有权即由当户转移至典当公司。因此,就典当公司而言,收取息费和出售当物,是其两大基本盈利模式。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典当主要服务于自然人,特别是贫困阶层,并从制度层面对单笔典当当金上限有严格限制。
回首国内,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已将典当业务范围由国际通行的动产质押典当扩展至房地产抵押典当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并将单笔典当业务当金上限放宽至仅对房地产抵押典当有限制,且为“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在这种全新的制度设计之下,我国典当行业发展呈现出与国际成熟典当行业发展模式完全不同的新特征:一是典当公司平均注册资本偏大。据商务部统计[1],截止2012年末,全国典当企业数量6084家,全行业注册资本994.2亿元,平均注册资本1634.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下典当企业占全部典当企业的52.5%;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典当企业占30.3%;注册资本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典当企业占15.3%;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典当企业占1.9%。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安徽[2],同期有典当公司234家,实收资本70.91亿元,平均实收3030.34万元。二是房地产抵押典当成为主导业务品种,动产质押典当尤其是民品质押典当已被逐步边缘化。2012年末全行业动产质押、房地产抵押、财产权利质押三项主营业务比重为27:53:20。受宏观调控、行业竞争、业务转型等因素影响,2012年房地产抵押业务比重较2011年略有下降,但仍然超过50%。相对应的安徽数据为16.63%、59.87%、23.57%。三是人力资源配置严重不足,造成单笔典当金额过高。2012年我国6084家典当企业中,员工人数不到10人的典当企业约占全部典当企业的88.1%;员工人数11至50人的典当企业约占全部典当企业的11.9%;员工人数50人以上的典当企业仅两家。安徽的数据为典当从业人员2178人,每家典当公司平均9.3人。安徽典当行业2012年发放当金30450笔,典当总额173.41亿元,平均单笔56.94万。而房地产抵押典当平均单笔金额更远高于此。四是服务对象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主。五是典当业务与银行等其他放贷机构业务高度同质化,而其资金来源和杠杆倍率的限制,使其在于其他放贷机构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六是抗风险能力弱,受市场环境影响明显。在卖方市场环境下,典当公司高费率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展示出比其他放贷机构更高的盈利能力;在买方市场环境下,典当公司受高费率的负面影响,优质客户流失,风险资产比率大幅上升,新业务拓展受阻,市场竞争力弱势昭然若揭。
目前从宏观考察,我国经济已进入高速发展之后的转型期,以投资和出口为主要推动力的经济发展模式,受外部市场环境和内部资源、环境、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已难以持续。宏观经济已步入中速发展的新时期。从微观考察,由于全面的产能过剩,以及用工成本、融资成本、建设成本持续上升和汇率升值等因素影响,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中低成本的价格竞争优势不断弱化,正在被东南亚国家所取代。而在国内市场,不断攀升的高房价,大幅度挤压了普通大众的消费能力,加之教育、医疗、养老等各类费用年年攀升,造成国内消费市场发育迟缓。外需不足,内需萎靡,大大加剧了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困境。在如此不利的企业生态环境下,扩张性的主动融资需求大幅度减少,饮鸩止渴、拆东墙补西墙的被动融资需要大幅度增加。因此,在未来较长时期内,典当公司都将面临高费率优势向低客户竞争力劣势的转变。而最高额抵押典当有望成为典当公司突破上述困局的利器。
二、提升典当公司市场竞争力的基本路径
(一)民品典当是典当公司实现与竞争对手差异化竞争的“蓝海”。国际典当行业发展的成熟经验表明,面向自然人小额、应急融资需求的民品典当,是融资市场其他资金融出机构难以涉足的细分市场,是典当公司独具优势的蓝海。但在我国,一方面由于多数典当企业已将服务对象定位于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在过去宏观经济高速发展、众多企业积极扩张的市场环境下,典当公司以房地产和财产权利为主导业务品种,以单笔单户集中投放的运作模式获得极大成功的经验,以及广大经济欠发达地区市场环境发育不成熟、资本与人力资源配置结构和专业人才的匮乏等因素影响,造成多数典当公司极少涉足动产特别是小额民品典当业务。但是从培育市场竞争力出发,典当公司有必要将动产典当业务作为未来的核心业务加以培育。
(二)合作是典当公司“化敌为友”的重要手段。银行原本是典当公司在融资市场中最强劲的竞争对手。银行资本实力强、资金来源充沛成本低廉、经营杠杆比例高、业务定价优势突出、优质客户数量众多、风险管理能力强。因此,典当公司根本不是银行的竞争对手。在竞争实力相差悬殊的现实情况下,“化敌为友”是典当公司理智的竞争策略。其基本方式有二种,一是促使典当融资与银行融资的对接。但它要求典当公司拥有优秀的尽职调查能力,并得到合作银行的认可,或得到与银行有良好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的认可。建立互信之后,银行优质客户应急的融资需求,银行可推荐给信任的典当公司先行介入,自身完成审批程序后银行资金再跟进替换;担保公司优质客户银行融资履行审批程序期间,担保公司亦可推荐给有合作关系的典当公司,让典当公司资金先行介入,并为典当业务提供担保,待银行贷款投放后再进行替换。二是“过桥”。银行有“先还后贷”的管理要求,于是催生了“过桥典当”的融资需求。有合作关系的银行或担保公司推荐的过桥融资是典当公司与银行和担保公司合作的另一常见形式。
(三)最高额典当使得典当变得更加经济、快捷。最高额典当最大的好处在于当户“随用随贷”,简便快捷,还可为典当公司建立起自身相对稳定的客户群。
(四)多业态联手为具有竞争优势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是具有金融控股集团背景的典当公司未来核心竞争力所在。
三、最高额抵押典当对提升典当公司市场竞争力的现实意义
(一)典当资金高费率,只有在短期和应急的情况下使用,对当户才是经济、合理的融资选择。对当户而言,最高额抵押典当使典当融资平添信用卡“随用随取(贷)”功能,因而变得更加经济。近年来,由于服务于高风险客户群,典当公司以改变了典当公司“认物不认人”的传统,更加重视当前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当户的还款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和当物的担保能力,以此降低当户信用风险和绝当业务比例。但上述风险控制措施是以牺牲典当业务“短频快”特性为代价的,难以满足当户应急用款的需求。而最高额抵押典当就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在首次操作时,典当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自身风险控制的要求,进行详尽的尽职调查,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户用款时,就可以做到随用随贷,方便快捷。
(二)对典当公司而言,最高额抵押典当简化了单笔当金投放的审查审批流程,使得典当业务真正快起来。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地产抵押典当,不论业务规模大小,内部决策流程大致相同,一般需要经过尽职调查、当物评估、专业部门审查、有权机构审批等众多环节。而最高额抵押典当,对同一当户和当物仅需履行一次以上流程,每笔当金实际放款时审批流程大大简化。
(三)最高额抵押典当兼顾单笔“小额分散”和单户具有一定规模,更加适合当下多数典当公司。与民品典当虽然“小额分散”但总规模难以做大相比,最高额抵押典当单笔相对较小,当户及业务总规模可以较大,有利于在典当公司现有资本和人力资源配置情况下,同时满足单笔分散、总体上规模的双重要求。
(四)最高额抵押典当可实现当户和典当公司双赢,市场潜力巨大。对于资金需求波动性大、短期、频繁融资需求多的贸易型企业,对于伴随施工进度连续性用款的施工企业,最高额抵押典当能更好地适应其用款需求,“随用随贷”,有效降低当户资金使用成本,节约当物评估等费用;对于典当公司而言,一次决策多笔放款,既可提高经营效率,又可降低管理成本。最高额抵押典当较好地实现了典当公司和当户的双赢,因此具有良好的市场拓展前景。
四、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
1、“一对多”特性。即同一最高额抵押可同时对多笔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法》第3章第5节单节论述最高额抵押。该法将对高额抵押定义为“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明确“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可“容纳”特性。即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将既有债权纳入最高额压低担保。《物权法》,在其第16章第2节对最高额抵押做出了详尽规定。其中明确规定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可将之前已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担保范围。
3、债权不确定特性。《物权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仅在期限届满、新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财产被扣押查封等6种情况下最终确定。
4、可调整特性。即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
5、“可转换”特性。即一旦债权数额最终确定,最高额担保的原有特殊性不复存在,转换成一般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正因为如此,该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6、担保范围“有限”特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7、动产可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17章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一般抵押权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五、最高额抵押典当存在的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是否适用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定义,典当法律关系中,当物的法律性质是抵押或质押物,因此其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未涉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典当,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依据私权力“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最高额抵质押典当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设定多长时间合适,它与《典当管理办法》中典当期限6个月是否冲突?最高额抵押典当实质是同一当物抵押为多笔典当业务提供担保,换言之就是多笔典当对应同一当物。类同于对同一当物进行多轮轮候抵押的性质。最高额抵押担保自身没有期限限制,同时每笔当金均可视为独立的典当业务,因此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期限不受典当期限6个月的限制,但每一笔典当的期限应符合6个月的规定。
(三)假如确定的当金总额恰好等于最高额的设定,那么担保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等是不是还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可以约定,因此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业务时应当将担保范围约定全面些,不仅包括当金本金、息费、违约金,还应包括绝当物处置费用。并且在当金总额控制上,应当确保当物处置收入能够全面覆盖其担保范围的总债权。
(四)典当公司未及时发现当物被当户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而继续投放当金,造成新投放当金无法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为杜绝上述情况的出现,每笔当金投放时,均须向抵押登记部门查询当物状态,发现被查封的情形,不但新当金不能投放,已投放当金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典当立即进入决算期。
(五)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之下,某一笔典当合同逾期,典当公司如何应对?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当户经营正常、未出现重大风险信号,且息费支付正常的,可考虑予以续当,同时停止新的当金投放;对于当户已陷入经营危机的,则应及时启动绝当物处置程序,确定最终债权,结束最高额抵押。
(六)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必须明确记载最高额数额。
(七)没有约定抵押期限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就不能成立。同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必须明确记载具体的抵押期限。
五、完善最高额抵押典当业务的几点建议
(一)选择价值稳定的当物。最高额抵押期限相对较长,应当优先选择处于升值周期或价值稳定期的当物,对于价格波动剧烈的当物,一是经常关注当物价格变化,适时调整实际投放的当金总额;二是发生因当物贬值无法覆盖担保范围时,应及时要求当户追加保证措施,否则加大催收力度,降低当金总额。
(二)发生当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情况时,不得继续投放新的当金,已投放当金的债权同时最终确定,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不复存在,已转变为一般抵押的共同属性。典当公司应当及时向查封法院申请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议将最高额抵押担保下某一合同到期而债务人违约的情况约定为其他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或将上述情况约定为双方交易终止,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的情况。通过上述约定,都可以及时决算,进而实现担保物权。
(四)防止出现决算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决算期不是最高额抵押权生效的必备条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决算期的,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有效,当事人可以在事后协议约定。但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是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明确约定是完善合同的一项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