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客观揭示动产真正权属状况 专访天津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张勉

发布时间:2014-01-13   浏览次数:101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近日发布。1月9日,就《意见》相关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勉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采访。

记者:《意见》中所提的动产,具体含义什么?进行动产权属登记最现实的意义在哪儿?

张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除此之外都属于动产。但是《意见》中所指的动产要小于这个范围。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动产实际上是指那些具有融资价值的财产及权利,比如说企业的机器设备、产成品、半成品,还有应收账款等。把这些动产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的主要意义,就是使得这些财产不仅放在厂房里用于生产,这些债权不仅反映在企业的账面上,更要进入到金融领域运转起来,能够被金融机构接受,变成资金,支持企业的发展。实行动产权属登记,就是通过登记公示平台全面客观地揭示动产上真正的权属状况。

记者:《意见》只有短短八条,最核心最精华的部分在哪里?

张勉:《意见》主要明确了“委托公示”、“委托登记”、“自愿登记”三种登记公示方式,前两种是指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签订委托合同的方式委托登记机构公示或登记和公示,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第三种自愿登记就是指现有法律法规未规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登记机构所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记者:已有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的优势是什么?

张勉:以前虽然有法定登记机关,但是登记是分散的,如果需要对一个企业的机器、车辆、应收账款等资产的实际状况进行查询,就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到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查询,有时即使是同一类资产,由于所在地不同,可能也要依据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到下辖的多个分支分别查询,而且还要根据不同的要求提供不同的材料,比较繁琐。《意见》颁布后,相关动产的全部状况均可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和登记机构查询,既保证较高的公示效力,又极大地节约查询成本,便捷交易。

记者:《意见》出台后,以动产进行融资是否必须登记,不登记是否会有不利后果?

张勉:动产进入融资领域目前主要是通过抵押、质押和权利质押几种方式。动产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动产的占有状况和负载的权属状况是一致的,无需登记。对于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依法生效,动产抵押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未登记,该抵押行为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权利质押也有不同规定,有的只有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有的则无须登记,只需要交付相关的权利凭证。《意见》的效力级别是低于物权法的,所以不会改变上述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法律上未明确登记生效的,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强制登记。但是如果完善动产权属登记会带来很多好处,比如说诉讼中,可以作为佐证双方形成抵押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定条件下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依据,再比如交易前可以通过这种简单易行的方式了解交易对方真实资信状况,在买卖物品时提供判断权属状况、交易风险的初步信息,实现抵押权时还可以作为确定优先受偿顺位的依据等等,真正形成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切实维护全体交易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新型的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一定意义上讲公示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备条件,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机构,当事人约定的登记公示行为难以操作。现在我们通过《意见》有效弥补这一点,对于这些新型融资方式,如果当事人约定必须在登记机构登记的,那就必须进行登记了,否则可能会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记者:《意见》出台后,动产的抵押、质押是否均可以在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和查询?

张勉:法定登记机关委托登记机构公示情况下,登记信息可以通过原登记机关查询,也可以通过登记机构查询;如果法定登记机关将动产权属的登记和公示全部委托登记机构办理的,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和查询。

记者:登记机构与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利登记凭证及查询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张勉:一般情况下,登记机构接受委托所出具的权利凭证和查询证明即视为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在委托公示情况下,由于是法定登记机关登记后再委托登记机构公示,如果出现公示信息与登记簿记载不符的,还应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这是因为查询证明仅是表明动产权属状况的证明文件,真正完成物权法意义上动产权属公示的是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簿的登记,也就是说具有对抗效力的依据应当是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查询证明是依据登记簿内容制作而成的,只是登记簿记载情况的外在表现,因此在查询系统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仍应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记者:在委托行为中法定登记机关有何义务?

张勉:依据法律规定,被委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法定登记机关对委托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对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法承担责任。

记者:对于没有法定登记机关的动产,《意见》明确当事人可以自愿登记,这种登记作用是什么?

张勉:自愿登记,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登记,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登记本身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动产的不同种类、登记的不同状况以及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情况,根据民商事证据规则的规定给予综合认定。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我们仍然提倡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前主动查询动产权属状况,在完成交易后主动完善动产权属登记内容,使得不特定第三人均能通过查询系统获知动产负载的真实权属状况,一方面可以对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作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尽可能的避免因动产抵押公示方式不足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当然,对于一些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必须登记的,是否登记将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予以审查,未登记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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