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实务基础知识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次数:1212

第一节 有效证件
典当实务包括典当过程和典当技能两方面。本章论及前者。

典当的一般过程是指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从事典当交易行为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这一过程总是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划分为各自独立的并相互分离的阶段来实现和完成。即表现为典当、赎当和死当三个阶段或者典当、赎当、续当和死当四个阶段。其环节数量的多少因当户的具体典当行为而定。其中,从当户交付当物到典当行发放当金,是狭义的典当过程;而典当、赎当、续当、死当过程的综合,则是广义的典当过程。

作为狭义的典当过程,一般表现为当户以物换钱和典当行收当放贷的交易过程。其基本流程为:当户出具有效证件交付当物。典当行受理当物进行鉴定。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和典当期限并确认法定息费标准。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此流程可简单归纳为交当、收当、存当三个板块,具体包括八个环节。

一、有效证件的地位
当户凭有效证件典当,是典当的必要法定程序之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均立法加以规定。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也规定:"典当物品,属于个人典当的,应当出具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单位典当的,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委托典当的,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8条则规定:"向当押商申请将物品当押或申请赎回物品的人,须在提出申请时,就下列事项向当押商提供令当押商满意的资料--(a)其身分证明文件;及(b)其居住地"。由此可见,出具有效证件是当户的义务,而查验有效证件是典当行的权利。

二、有效证件的种类
有效证件是当户典当时提供给典当行表明自己身份或单位性质的法律文件。在我国,个人有效证件一般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执照、护照、军官证、士兵证等;单位有效证件一般为各类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委托书等。在国外,当户典当也必须凭有效证件进行。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军人证、本州个人身份证和本州个人驾驶执照等。《俄克拉何马州典当法》也规定,有效证件包括本州个人身份证及驾驶执照、联邦政府颁发的合法证件等。

三、有效证件的作用
出具有效证件的目的,在于使典当行先期做出是否与当户进行典当交易的判断。如有的国家和地区严格禁止未成年人从事典当,将当户的法定年龄界定为16岁或17岁或18岁以上,这就需要通过查验有效证件来确认。

第二节 典当物品

在典当过程中,当户必须交付当物,并转移其占有权至典当行;而典当行必须鉴定评估当物,并与当户形成合意。

一、当物类型
能够充当当物的东西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动产和财产权利,这是典当行发放质押的债权担保标的。常见的用于典当的动产一般包括:金银饰品、珠宝钻石、手表、照相器材、汽车、文物艺术品、家用电器、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和服装等。常务;名曰"房地产典当",但仍必须依有关法律规定,按房地产抵押操作。如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登记等,这是与动产典当通常仅凭一张当票便可办妥所完全不同的。
进而言之,由于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本身不能移动的特性及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其抵押时占有权不得转移。然而典当行做空房抵押,将住房清庄、封门收钥匙,却意味着房地产的占有权已经转移,但形式上不能改变房地产依法抵押的性质,即虽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仍将该房地产按抵押作为债权担保。这样的举措完全是为了起到一种加强防范典当行借贷风险力度的作用。

尽管"房地产典当"实质上是房地产抵押,但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将其纳入我国典当行新的经营范围之内,允许典当行涉足这一领域。如该办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即立法允许典当行除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典当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房地产抵押交易。这是我国典当业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是典当业务创新的一项阶段性成果。

二、当物条件
在典当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动产和财产权利都能够充当当物。某件标的是否能够成为当物,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自然、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条件。当物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一些。

1
.在自然属性方面。
1)
当物性质必须特定。当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移交占有。
因此,当物需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钢材典当,应当明确钢材型号、批量等,而不能笼统、抽象地讲钢材典当;又如汽车典当,必须明确是什么型号、什么车号牌照的汽车等等。

2)
当物必须不易损耗。当物损耗太快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使其价值下降,导致无法在死当变 现时充分清偿,这是当物作为典当行发放质押实现担保功能物质上的保障。如以某种鲜活商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腐烂变质,甚至死亡,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又如以某种药品典当,有可能在典当期间药效下降,甚至产生副作用,同样损害其经济价值;等等。

2
.在经济属性方面
1)
当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典当权作为一种特殊质权,本质上是价值权。当物具有交换价值才能变现。从而在死当后实现质权。如以一辆报废的汽车典当,因其使用价值低下,故其几乎丧失了交换价值甚至是零价值,所以通常不能考虑将其作为典当标的。对此,国内外一些典当行都明确规定当物的起当价。如我国有些典当行要求,当物按再次流通可销价评估,至少达到100元或者200元人民币以上者才予以收当放款。而美国《爱达荷州典当法》规定,收当评估价格的下限为10美元。

2) 当物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当物属于商品,典当期间自然会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典当行收当时,也主要是凭以往经验和各类信息对其未来的价格走势进行判断和预测,故只有当物价值相对稳定,才能尽量缩小主观价格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倩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保证死当物变现时的稳定收益。如近年来移动电话等通讯器材典当,因其价值波动太大,故使许多典当行遭受过损失。另如金饰品典当和汽车典当,目前也会因市场金价下跌、车价严重不稳而导致典当行进退两难。


3
.在法律属性方面
1)
当物必须无流通障碍。作为商品,当物流通性越强变现越容易,这是不言而喻的。依据法律的角度考查和划分商品的流通情况,社会上一般存在着三类财产,即允许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允许流通物可以典当,如公民私有的实物财产和一些财产权利等,一般为金银饰品、手表、相机、存款单之类。限制流通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典当,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一般为文物、烟草之类。禁止流通物不得典当,如该法第24条第5款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典当。一般为毒品、枪支弹药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之类。

2)
当物必须无权利瑕疵。依据法律的角度划分,应当防止三种资产进入典当领域,即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故典当行须从三个方面依法进行判定和把握。一是当物权利明确,必须是当户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而非他人财产,否则死当后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租赁来的财产或正在分期付款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二是当物权利合法,必须是当户合法取得的财产,而非非法财产,否则死当后也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非法占有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有问题,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三是当物权利无争议,必须是当户未陷入某种纠纷的财产,而非尚有争议的财产,否则死当后亦无法依法实现质权。如以与他人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典当,因当户权属未决,明显存在权利瑕疵,故典当无效。

总之,用于典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必须合法、便于鉴定、评估、保管和变现。

三、当物鉴定
对当物进行鉴定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防范借贷风险的重要措施之一。当物鉴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

1
.鉴定当物权属
即搞清当户所持当物的来源、方式、手续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33条规定:"任何人——(a)向典当商以典当的方式提供物件,不能够或者拒绝对他成为该物件所有者的方式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b)故意向典当商典当的物件是否是他自己的财产的问题,对其名字和住址或者对物件所有者的名字和地处,给予虚假的信息都构成违法。这就是说,典当行收当必须首先从法律角度查验当户交付当物的情况,从而杜绝违法典当交易的发生,如赃当、权属存在争议的典当等。


2
.鉴定当物性状
即分辨当户所持当物的真膀、优劣、正误等,是否值得收当?是否存在缺陷行为?通常应当注意三种情况:

一是防止收假。假货典当,以假乱真,鱼目混珠是典当行的大敌。如在收当金银饰品、文物艺术品时,典当行鉴定不力,或无专家"掌眼",或一旦"走眼",都会使废品得逞,造成损失。

二是防止收错。尽管当物是真的,但也有品相好坏、质量高低、市场流通潜力大小之分的问题,故典当行必须对相同类型的当物进行精心筛选,拔出上乘之物。如做房地产抵押,房源来历、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内外式样、所处楼层、开间组合如何、很明显都将决定出手时升值潜力的大小与有无。

三是防止收偏。尽管当物既真又好,但却不是自己典当行所熟悉的东西,故典当行也要考虑是否收当。正确的做法是,典当行必须找准适合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经营空间,切实端正业务方向,对不同类型的典当生意进行合理取舍,防止什么买卖都做、什么当物都收;跟风赶浪头,缺乏重点,没有强项,盲目多元化扩张。如一些典当行最适合做金银饰品生意,而另一些典当行则对汽车甚至有价证券更精通等。

第三节 价格评估
对当物进行评估是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合理确立当物的评估价格,才能根据一定的折当比例核定当金数额。关于当物评估的主体,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一、典当行是独立的评估主体
印尼《荷属东印度典当业条例》第11条第1款曾规定:"物品入质在未付当款前,应由管理员或办事员,按照总管所定之标准估价。"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颁布施行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也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典当中的一方还是双方估价,一般认为既可由典当行亦可由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在典当实践中,仅赋予典当行单方面的当物评估权,难以体现典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不利于保护当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典当双方是共同的评估主体
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曾明确规定:"典当物的估价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定,"……"新近颁布施行的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也规定:"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里均指明,当物评估权属于典当双方,评估价格是典当双方约定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享受凌驾于对方之上的评估特权,从而兼顾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体现典当交易中的公平原则。

三、第三方是评估主体
针对有时典当双方之间难以产生约定的评估结果或者典当双方对于某些比较特殊的典当物品缺乏良好的评估能力的情况,一些国家和地区便立法,允许典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参与当物评估,从而使其成为新的评估主体。如《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8条还同时规定:"除典当双方进行当物估价外,也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定"。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亦同时规定:房地产评估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在典当实践中,诸如开展文物艺术品典当、房地产抵押等业务时,典当双方常会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予以协助,授给其当物评估权。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尽管当物评估是一门科学,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技巧,但对于典当双方来说,当物评估的一些常见依据还是应当有所了解的,诸如当物本身的因素和当物流通的因素,具体来说可包括当物现行市价(即再销价格)、当物折旧程度(即目前状况)、当物流通风险(即变现能力)、当物变现成本(即处置费用)等等。
第四节 当金数额
当金数额的实质是折当率问题。典当行发放当金,即质押或抵押,不是根据当物的估价数额一比一地进行发放,而是按当物估价数额一定比例发放。这个比例通常称为折当比例或折当率,它是指当金数额与当物估价数额的比率。折当率的计算公式为:折当率=当金数额/ 当物估价数额×100%

一、折当率的作用
折当率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在典当行一方,对当户发放当金不是购买当物,因此不应当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支付当金,而必须按一定的折当率支付当金。因为折当是典当行放贷的特点之一。

首先,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如死当后有可能通过变现收回当金本息并盈利。
其次,保持一定的折当率或称质押率、抵押率是现代金融机构的担保放贷惯例和立法规定。仅以质押为例。我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于19997月曾联合颁布施行《凭证式国债质押办法》,其中第9条规定:"凭证式国债质押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即质押率为90%,银行最高只能打九折向客户发放凭证式国债质押。又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19995月出台的《个人房贷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质押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载本金和的80%",即只能打八折向客户放贷。

第三,折当率高风险大,一旦出现死当会加重当物变现的力;但折当率高收益也大,如无死当则息费收入可观。

在当户一方,向典当行借贷不是销售当物,因此不应当指望按当物的实际估价数额获得当金,而只能按一定的折当率获得当金。因为典当行收取当物的目的是作为债权担保,它在典当期限内只转移当物的占有权,而不是为了通过发放当金转移当物的所有权。故当户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一是当金数额肯定低于当物估价数额,这是典当行防范借贷风险的必要措施,当户不应有太高的期望值。二是当金数额高意味着当户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负担重,当户应当索要适度的当金即可,不必刻意追求高额当金。

二、折当率的类型
关于折当率,世界各国和地区往往立法进行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法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的上限或者幅度(包括明确上限和下限),由典当双方具体适用。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汽车典当时,折当率的上限为75%,即七五折。另有一些州的典当法律则规定,折当率的上限为50%或者33%。我国19964月施行的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曾规定:"当物应当按照现值估价,并按照估价的50%~90%确定当价。"这里讲的是打五折至九折。
法定折当率的特点是,便于典当双方依法操作,易排除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与此同时,法定折当率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折当率下限的规定,使广大当户在获得当金时,能够充分享有一定的数额保障。
2
.约定折当率
即立法规定折当比例由典当双方协商解决,法律不做具体数额的明文规定。如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19条规定:"承当人接收典当物后应当立即向出当人出具当票,并根据典当物估价,按照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全部典当金。具体比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1条则规定:"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这里,理论上的折当率是1%~99%。换句话说,当金数额可以等于当物估价数额;也可以低于当物估价数额;无论何种折当比例,均由典当双方进行约定做出。

约定折当率的特点是,法律充分考虑到典当双方的合同自由,不对折当率的上下限做出任何硬性规定,有利于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充分自由协商。约定折当率的缺点是,不利于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因无折当率的下限约束,典当行有可能乘人之危压低当金数额,但当户对于显示公平的折当比率,完全享有不与其成交的自由。
第五节 典当期限
典当期限是典当行允许当户使用当金的时间界限,它同时也是典当行可以占有当户所交付当物的时间界限。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有权赎当;典当行接受赎当后,则有义务向当户返还当物。

按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典当期限亦分为法定当期和约定当期两种类型。

一、法定当期
指立法规定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不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又细分为全部法定或部分法定。

其一是法定当期期次,表现为全部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期限单位,通常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举债,只能以1个月、2个月、3个月等月为单位划定借贷期限,此处的不同月期限,便为法定当期期次。我国《广东省典当条例》第20条规定:"典当期限分为10日期、1个月期、3个月期。"这里的当期期次是三档,而当期上限是3个月。这里的当期期次和当期上限同时由立法规定。

其二是法定当期上下限,表现为部分法定。即典当双方进行一次性典当交易行为的最长期限和最短期限,通常也以日或月为单位计算。如当户向典当行借贷一次,希望典当期限为2个月,但实际上法律规定最短是3个月或最长是1个月。这里的1个月和3个月便分别是典当期限的上限和下限。

美国各州的法定当期上限均不相同,长短皆有,通常平均最长为60天左右的居多。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的当期上限是:"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2条则调整为:当期"最长为6个月"。这里的当期上限是法定的,而当期期次是约定的。

有些国家和地区还有法定当期下限。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典当法》规定:"典当期限不低于30天。"而《亚利桑那州典当法》则规定:"典当期限至少90天。"我国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典当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这里的当期下限是法定的,而当期期次是约定的。

二、约定当期
指当期的期次或者当期的上下限均无立法规定,允许典当双方任意选定。突出地表现为是全部约定,而不是像只有当期期次属于约定性质的那种部分约定。

如在美国阿肯色、康涅狄格、特技华等州,均无关于当期期次或者当期上下限的任何立法规定,完全由典当双方在典当交易中自由约定。典当期限也是典当双方都必须正确认识的问题。
从典当行来说;当期长短利弊皆有。

其一,当期长,表现为高利高风险。通常存在着四种可能性。一是典当行获得较丰厚的息费收入,这是典当行追求长当期的出发点和目的。二是典当行的借贷风险增加,长当期会使典当行的当金本息难以收回,因为当期越长,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也越多。三是典当行的当物保管压力上升,长当期会使当物难以达到理想的仓储效果。甚至会因保管不善致典当行遭受损失。四是典当行一旦面临长当期所造成的死当,在处置过程中会因市场行情变化过快面临变现风险。

其二,当期短,表现为低利低风险。正好与当期长的结果相反。诸如典当行虽息费收入较低,但其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却会回笼较早,有利于加快典当行的资金周转;而其他各项风险亦会有所降低;等等。
从当户来说,当期长短同样利弊皆有。

其一,当期长,当户获得典当行货币使用权的时间充裕,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满足其自身的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的需要,亦会使当户偿还典当行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能力得到有效的积聚。然而当期长,便意味着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负担加重,加上其他一些不利因素,则会因此造成死当。

其二,当期短,当户向典当行支付当金息费的压力虽会有所减轻,但偿还时间的紧迫却会形成其另一种现实的债务负担。

第六节 息费标准
典当以物换钱的特殊融资方式,当户与典当行的典当交易行为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在这里,典当双方商品交换的标的是货币,当户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必须承受一定的资金价格负担,即向典当行支付一定的当金利息,同时还应当支付一定的相关费用,如鉴定、评估、保管、保险等费用。

古往今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均对典当息费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

一、单一费用制
即只收当金利息不收其他费用的典当收费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实行这种制度。仅以美国为例,收取当金利息的方式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一些。

1
.根据当期长短征收
属于固定比例利息制。如亚拉巴马、密西西比和蒙大拿三州的月利率均为25%,夏威夷州20%,堪萨斯州10%,新泽西州和威斯康星州各为3%等。

2
.根据当金多少征收
属于差别比例利息制。如科罗拉多州当金50美元以下月利率20%50美元以上则为10%;又如缅因州500元美以下25%500美元以上则为20%;等等。

3
.根据交易次数征收
属于非比例利息制。如佛罗里达州最少收5美元;佐治亚州则最少收10美元;等等。

4
.根据当物类型征收
属于非比例利息制。如密歇根州规定,凡当物为非珠宝类型,则每月加收0.1美元。

实行单一费用制的优点是,不致使当户产生歧义,因为典当行只收取一种费用,故当户心理上的感觉要好一些。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1条第4款规定:当押商不得"在本金、利息……款项之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然而这种单一费用制的缺陷却是,典当行收取费用的透明度不够,实际上在利息中或许已经包含了其他科目的相应费用,属于收在暗处。

二、多元费用制
即既收当金和息又收其他费用的典当收费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行这种制度。举例来说,一些国家收取综合费用的方式同样五花八门,大致有以下一些。

1
.根据当期长短征收
如我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间,均分别立法规定,典当行执行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档次法定利率并适当上浮,而月综合费率则为4.5%

2
.根据当金多少征收
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典当法》规定:当金15~20美元至2100~2500美元,当期在90天以下的,可向当户收取3~140美元服务费,利息另付。

3
.根据交易次数征收
如美国《内华达州典当法》规定:每次典当交易均可向当户收取5美元手续费,利息另付。

4
.根据当物数量征收
如美国《亚利桑那州典当法》规定:每件当物可向当户收取5美元保管费,利息另行。

实行多元费用制的好处在于,每笔息费科目具体,属于收在明处,不致使当户产生歧义。但过多的收费科目却有可能造成当户的反感,认为典当行的综合资金价格太高。



第七节 当物保管
妥善保管当物是典当行的法定义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大同小异,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硬件设施
美国《印第安那州典当法》规定:设立典当行必须建有仓库,否则不准开业。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5条规定:"申请经营当铺业者,应有固定之营业场所,并具有防火隔离的设备,面积12平方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或水泥砖造,门窗铁造之馅藏货物库房。"我国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经营典当业,应当"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7条第3款也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的其他设施。"这里的安全设施和其他设施,便可理解为用于当物保管的库房硬件设施之类。

在典当实践中,典当行一般都依法建立自己的当物保管措施。这既是典当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典当行有效履行当物保管法定义务的必要基础和条件。

二、法定义务
典当融资以物换钱的特点,决定典当行在占有当户交付的当物期间,必须负起妥善保管当物的责任。其重要性在于:一是当户赎当时,应当完壁归赵,向当户返还完整良好之当物;二是当户死当时,应当力争以完整良好之当物顺利变现受偿;二是作为典当行收取当户保管费用的一种必要劳务付出。

对此,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5条第2款也规定:"当铺业除应具有前项之设备外,并须对货物之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等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22条第l款则规定:"每位礼申当商须有如物主一般的认真、谨慎和小心的态度去保管典当物品。"由此可见,妥善管理当物是典当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之一。

三、法律责任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对于典当行在当物保管过程中因主观上的过错而未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明确规定应由典当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典当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末履行义务的行为,则规定免除典当行的责任。

1
.承担责任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和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 "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2条的规定是:"凡有下列情况,当押商须补偿借款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a)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当押物品--(i)被人盗去、遗失或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或(ii)遭毁灭、遭损毁或价值受损"。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22条第2和第3款也说得十分明确:"任何典当物品如果遭受丧失或火灾毁坏或火灾间接导致损坏时,当商须负责赔偿之。""如典当品直接或间接遭受火毁时,赔偿的价目或赔偿额必定要超过数目的1/4"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凡典当行未履行妥善保管当物之义务时,必须承担不同程度的相应赔偿责任。

2
.免除责任
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时,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当辅业管理规则》第14条的规定则是:"当铺业如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致货物遭受损毁、灭失时,应于24小时内造列清册,报请直辖市或县()主管机关,并通知保险公司及当地同业公会或商会,会同查验并封存剩余货物,除仍有号可认者,照旧放赎外,其货物遭受损失,无可辨认,原物主亦无法认明其为已物者,得估价变卖,得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之。"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如典当行虽未履行当物保管义务,但其主观上也无过错,故应当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八节 典当合同
发放当金是狭义典当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它主要表现为典当双方完成订立书面典当合同的行为。典当行凭合同向当户发放当金,当户凭合同从典当行获得当金。狭义的典当合同专指当票,广义的典当合同还包括当票与合同的组合形式或者当票外加独立的补充书面合同形式,共计三种类型。

下面简要介绍当票的情况。
作为狭义的典当合同,当票通常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现为法定当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票的基本概念
当票实质上是简明形式的借款合同,即典当双方达成的当户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然而,由于典当是特殊的融资方式,故当票又完全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诸如其订立的程序、凭证式造型的特点、合同中的法定内容等,均与其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存在很大差异,成为一种具有独特风格和形式的借款合同。与此同时,当票又是简明形式的质押合同,即典当双方达成的担保用户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这表明,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

二、当票的法律特征
首先是共同特征,即当票与其他相似合同相比所具有的一般特征。

1
.当票是书面合同
当票非书面形式不能成立。这既是当票名称含义的集中体现,又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因其为借款合同的一种,而借款合同依法往往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如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又因其为质押合同的一种,而质押合同也往往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如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另一方面,因其是确立典当双方货币使用权交易的载体,故世界各国和地区也都立法要求以书面形式出现。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14条规定:"典当商在接收一典当典质时,应当给予典物人一典当票证"。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8条规定:"当铺业应置当票簿,分为正副两联,正联交持当人收执,副联为存根,使用前应先顺序编号,并于填用时记载下列各事项。"以上所指的"票证""正副两联""填用记载"等,表明当票一律为书面形式。

2
.当票是格式合同
当票类似于银行的存款单、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等,属于所谓定式合同、定型化契约,是指典当当事人一方即典当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前未与相对方即当户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产物,然而利弊皆有。一方面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避免一事一议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并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但另一方面主要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会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忽视或限制相对方的权利。不过,世界各国和地区均立法规定当票的格式,使其在典当交易中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3条规定:"当押商在贷出任何款项当B,须向代款人交付一张订明格式的当票。"马亚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第 14条也规定:"每位礼申当商须把任何典当物品详细列入政府所规定格式之帐簿并发回一张规定格式之当票予典当人。"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第114 条第1款的规定是:"当户依法典当任何物品,典当商在收当时,须就其所收典当物品向当户交付一张订明格式的当票。

3
.当票是双方合同
即当票是表明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权利和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这些权利义务通常除部分记载在格式当票的简明条款中,还附加在当票的文字告知中。如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规定的法定当票中,要求在当票背面印刷一项通知共计6条内容,包括当户典当后必须持有当票,当息、当期、赎当和死当处理如何支付和操作等。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7条中也规定:当票的内容应当包括当户须知,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4
.当票是有偿合同
即当票是表明当户到期必须向典当行还本付息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05条和第206条分别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当户。而且,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亦有相似的明确规定。如新加坡《典当商法》第15条规定:"(1)典当商可以就一典质债务;以不超过表二规定的比率获取利息。(2)典当商可以要求并收取该表规定的费用。"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34条规定:"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约30‰"以上法律、法规提到的息费,都表明当票是一种有偿合同,当户有义务向典当行返还本金、支付息费。

其次是独立特征,即当票与其他相似合同相比所具有的个别特征。

1
.当票是人主体特定的合同
即能够与当户订立当票形式典当合同或称有权向当户出具当票的经营主体,只能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在我国,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5条第2款又规定:"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11条则规定:"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由此可见,典当交易中的债权人即人必须是经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典当业务、持有各级政府颁发的相应许可证的特殊融资机构,否则不得办理典当业务。而当票中的借款人则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当票是具有双重标的的合同
由于典当是以物换钱的特殊融资方式,故当票中的一项标的是当物,构成典当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而另一项标的则是货币,构成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质押担保标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权利,因为典当的首要客体是这二者。而债权债务标的只能是货币,因为典当的性质是金钱借贷而非实物借贷。这是当票即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借款合同和一般借贷合同的根本特征之一。如一般借款合同虽以货币为唯一标的,但并不涉及质押担保标的,而是或者借款主合同附设质押担保条款,或者借款主合同与质押担保合同分立。又如一般借贷合同,既可以是金钱借贷,也可以是实物借贷。

3
.当票是息费标准法定性的合同
无论是当金利率还是综合费率,都由典当法律统一规定,并由典当双方依法执行。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息费标准不同或息费体制不同,然而息费法定却是国际惯例,且一般均体现在当票当中。

三、当票的主要内容
当票的主要内容一般指其法定内容,通常都由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加以明确规定。由于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在当票的法定内容当中,既有借款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又有质押合同的法定内容要素。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而我国《担保法》第65条规定:"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据此,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
)当户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及号码;
(
)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
)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
)利率、综合费率;
(
)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
)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
该办法中的法定内容表明,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确是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的高度浓缩组合,其主要内容的核心部分是当物、当金、当期和息费四大项,而这四大项内容也正是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中的共同的相关要件,只是专业术语的表达有所不同而已。
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法律均予以认定和采纳。如马来西亚《1972年当商法令》规定:当票必须拥有下列资料:即典当物品详情、典当物品若干、所限利息及其他费用、典当日期等。

四、当票的法律效力
当票的法律效力是指当票作为典当合同,在典当过程中对典当双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如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由于当票是一种特殊的、具双重性质的合同,故其又有一些独特之处,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行理解。

1
.当票的有效
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票的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一般合同有效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基本上概括了有效合同的条件。因此,当票的有效要件是指:

(1)
典当当事人主体合格
如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借款人即当户必须是成年人、健康人等。关于当户的民事行为能力,美国《密苏里州典当法》规定: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典当;香港《当押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是:当押商不得收取--(a)……(b)任何未满17岁的人当押的任何物品。"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更是明确指出:"当铺业对酒醉、神态失常、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持当者,不得收当。"这表明,典当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具备法定的典当资格,其订立的当票即为无效典当合同。

(2)
典当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故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这同样适用于当票。如在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等均应当由典当双方约定,即当票内容中的这些重要法定要素,都必须体现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能像旧式典当行那样,往往乘人之危,故意压低当价,致使当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明显的侵害。

(3)
典当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典当实践中的赃当问题,就是最典型;双违反"行为,即典当行一旦收赃,特别是恶意收赃,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是违反善良风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普遍禁止赃当。如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4条规定:"当铺业登记收当物品,需字迹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记不实或未予登记,经警察机关查属赃物者,以赃物罪嫌移送司法机关法办。"我国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赃物的典当物品应当予以扣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有赃物嫌疑的典当物品,应当暂时存,查清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具"双违反"质的当票属于无效典当合同。

2
.当票的生效
当票的生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成立,二是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生效。

(1)
当票成立
当票是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的角度,合同可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为成立的合同,雇佣合同。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如寄存合同。

从典当过程来看,当票作为典当合同,显然属于实践合同,即典当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实际的交代行为,表现为互相交付标的物,分别为当户交付当物和典当行交付货币,由此进入以物换钱的典当交易程序,否则典当合同不成立。这表明,当票的成立以典当标的物的转移为标志。一方面是当物占有权转移至典当行;另一方面是资金使用权转移至当户。至于典当双方在当票上签字盖章,仅为当票成立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2)
当票生效
当票是合同的一种。在法律上,合同的生效通常有两种情况。其一是合同成立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成立与生效二者同步。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二是合同成立时间不为合同生效时间,成立与:生效二者不同步。合同只有具备特殊要件才生效。如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 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有些合同虽然成立,但并不一定生效,只有经过特别程序之后,合同才生效。这些程序一般包括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交付、备案等手续。

当票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合同,尤其具备质押合同的特征,故其成立与生效属于分离形式。如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76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上表明,当票属于必须具备特殊要件才能生效的合同,这也是典当合同区别于一般合同的本质所在。

3.当票的失效
当票的失效是指当票作为典当合同的终止,即当票中所载典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或称合同效力终止。依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合同解除;
(
)债务相互抵销;
(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债权人免除债务;
(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此项规定告诉我们,合同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某些情形时,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将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归于消灭,即合同终止。其中清偿是合同终止的主要事由之一。由此及于当票,尤其因典当合同的特殊性,当票的失效通常会因以下事由引起。

(1)
赎当
即当户清偿债务便意味着当票失效。也就是说,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或一定的宽限期内向典当行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后,典当合同即为终止。

(2)
续当
即当户清偿前期典当利息及相应费用后,在一定的当期内,继续使用典当行的当金,此时原当票失效。但对此种情形,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规定不一,有些典当法律并不主张原票失效。如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如在任何款的贷出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前,借款人欲延续,则当押商在借款人缴付当时应付的利息后,须准许延续,而凡在情况下,须向借款人交付一张新当票。"中国人民银行《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第3款也曾规定:"续当时,应当结清前当利息和费用,另换当票。"然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对续当后原当票是否更换末做规定。

(3)
死当
即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导致当物所有权转移或依法由典当行予以处置。此时原当票失效。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确指出:"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这里是说,死当后当票当然失效。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满期后5日仍得取赎或付清利息更新质当,逾期不取赎或不付利息者,当铺业将原物变卖。"此处同样表明,当票失效于死当发生之时。

(4)
挂失
即当户遗失当票后向典当行声明,并办理挂失手续,故原当票失效。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新加坡《典当商法》第28条第 2款规定:"任何声称被授权持有典当票证但声言典当票证被遗失、误置、损毁、偷窃或者以不正当手段从其获得,可以向典当商申请印刷的申报表,典当商应当把此表给他。"即当户如遗失当票,可挂失补办,但原当票作废。
第九节 赎当、续当和死当
赎当、续当和死当是广义的典当过程中的常见环节,但却不是当户都必然发生的行为,而只是当户可能发生的行为。三者之间的基本关系通常表现为五种情况。即当户至当期届满时,
1
.可能既不续当也不死当,则其必然选择赎当;
2
.可能既不赎当也不死当,则其必然选择续当;
3
.可能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则其必然选择死当;
4
.可能先续当再赎当;
5
.可能先续当再死当。

一、赎当
赎当又称回赎,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从典当行换回原当物的行为。赎当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1
.按期赎当
按期赎当是赎当的基本含义。它表明当期届满,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在赎当过程中,典当行作为债权人,要收回当金并获得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应向当户返还原当物,但必须保证返还当户的当物完好无损,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应户作为债务人,应当首先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的费用,然后才能以此为条件换回原当物。

2
.提前赎当
提前赎当指当期未满,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提前赎当的关键,在于典当行如何计收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通常有三种情况。

(1)
按实际典当期限计收
即按日计收,表现为减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提前5日赎当,实际典当25日,则典当行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当金月息费率之和÷30×25;如当金1000元,月息费率共3%,则30日应收息费30元,而25日应收息费25元。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来看这种计收方式比较少见。我国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11月颁布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第14条曾规定:"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算"息费。

(2)
按单位典当期限计收
即按月计收,表现为加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提前5日赎当,实际典当25日,但典当行仍按一个月计收息费,故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当金月息费率之和×月份单位。如当金2000元,月息费率共5%,则一个月应收息费100元。

这种计收方式最为多见,届于典当国际惯例。《瑞士民法典》(典当条例)913条第1款规定:"典当所在出质人赎回质物时,有按整月收取当月利息的权利。 "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所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贷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利息。"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19条的规定是:"货物在1个月内取赎者,概以1个月计算利息。"

(3)
混合计收
即实行按日计收与按月计收相结合的方式,表现为当期短则按日计收,当期长则按月计收。如原当期限一个月(30),提前26日赎当,实际典当4日,于是典当行按5日计收息费;而若提前24日赎当,实际典当6日,则典当行按一个月计收息费。

这种方式比较多见。目前我国典当业便实行这种混合计收方式。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第4款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由此可见,倘若当期超过5日的,则应当按一个月计收息费。

3
.逾期赎当
逾期赎当指当期届满后或在当期届满后的一定宽限期内,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逾期赎当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赎当宽限期和典当行如何计收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通常各有两种情况。

(1)
关于宽限期的确定
其一是立法规定没有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再赎当,即为逾期赎当。此时的逾期赎当近似续当性质,实际上相当于重新开始一个典当期限的典当交易。对此,美国许多州的典当立法均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时,要么赎当,要么续当,没有宽限期。如《科罗拉多州典当法》规定:"凡典当期限届满,必须赎当,不准续当。"另如《路易斯安那州典当法》的相关规定亦相同。

其二是立法规定允许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赎当,即为逾期赎当,但在法定赎当宽限期内仍视为原有的典当交易。如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典当商法》规定:"逾期赎当的宽限期为7日。"另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曾规定宽限期为10日;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则将宽限期压缩为5日。

(2)
关于息费的计收
其一是加收罚息。因为罚息制度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各类金融机构针对逾期所采取的普遍做法。如我国1996年施行的《通则》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逾期按规定计收罚息。"另如我国1999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207条也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逾期利息",即指罚息,它已不同于原借款利息,具有对借款人的惩戒之意。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同样有关于逾期赎当加收罚息的规定。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19第规定:"逾月后之最初5日不计息,超过5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者以1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曾在于19981月实行的全国统一当票中的《典当须知》第6条中明确规定:"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这里的"服务费"便相当于罚息。

其二是不收罚息。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这里所说的补交"息费",均无罚息性质,仅为逾期赎当,即在宽限期内按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向典当行支付正常息费而已。

二、续当
续当又称展期,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不赎当,而以原当物在同一典当行继续进行典当的行为。续当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

1
.续当成立
允许续当是国际惯例,但有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典当法律允许当户续当,然而也有少数州的典当立禁止续当。如亚利桑那州、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等州便是如此。我国典当业自20世纪80年代复出以来,始终实行允许续当制度。如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3款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5条继续规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这表明,行续当制度有利于维护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户可以此缓解偿债压力,而典当行则可以因此多获得一些息费收入。

2
.续当次数
关于续当次数,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没有制,仅包含充分保护当户享有续当这项法定权利的一些条款,时主张续当的实现,应当由典当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

如美国《缅因州典当法》规定:"每名当户有权每月至少可按相同的当金月利率续当一次,向典当行书面或口头提出续当申请均可。"过去我国实行续当次数有限制的制度。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3款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改变,我国开始实行续当次数无限制的制度。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并未对续当次数加以任何限制,续当次数完全依据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3
.续当期限
关于续当期限,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很不相同,甚至差异较大。一般以最长典当期限作为最长续当期限,即当期的上限同时也是续当期的上限,二者完全一致。

在美国,各州典当法规定的续当期限最短的为10天,最长的为12个月,平均为80天。其中有些州不规定当期上限,只规定续当期上限。如《俄亥俄州典当法》并无典当期限的立法内容,但却规定续当期最长为60天。另有些州规定的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并不相同,如《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30天,而续当期限最长为60天。

在我国,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典当业期间还是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问,关于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立法上限规定都是相同的。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3个月。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2条和第35条则分别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6个月。

三、死当
死当又称绝当,指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死当同样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1
.死当界定
死当界定是指依据典当法律对死当行为的认定。通常有两标准,且二者必须结合使用。

(1)
行为标准
这是指当户必须有死当行为发生,具体表现为当户既不赎也不续当,致使典当行无法收回当金并获得利息及相关费用,能以其实际占有的死当物品变现受偿。

(2)
期限标准
这是指当户只有在一定的期限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才能认定为死当,具体表现为当期届满或在当期届满后的宽限期内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普遍加以规定。

其一是当期届满后即为死当。如美国《俄勒冈州典当法》定:"无论当金数额大小,典当期限一律为60天。"我国《广省典当条例》第24条规定:"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这里的断当便是指死当。

其二是当期之后的宽限期届满后即为死当。中国人民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赎当的当物,视为死当。"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则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以上所说的10日和5日均为当期届满后赎当宽限期。

2
.死当后果
死当后果是指当户发生死当行为对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两种后果,其中针对典当行的后果往往由典当法律认之。

(1)
对当户的影响
死当后,典当行的资金所有权转移至当户,当户不必向典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

(2)
对典当行的影响
死当后,当户的当物所有权可能转移至典当行,典当行不应向当户收取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这里之所以说是"可能",在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法律规定不同。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死当物品的所有权不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仍然不转移至典当行,只能由典当行通过变现受偿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比较少见。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第2款曾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此项规定实际上禁止死当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

其二,死当物品的所有权无条件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便转移至典当行,即典当行从对当物的占有者变成对当物的所有者。

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凡死当后,当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典当行。"然而,实行死当物品所有权无条件转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典当国际惯例是有条件转移。

其三,死当物品的所有权有条件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典当行,要根据当金数额或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通常小则自动转移,大则不转移。

如新加坡以50新元划线。该国《典当商法》第17条规定:"典质典当了50元或者以下,如果在本法允许的时间内设有被赎回,应当在赎回时间终止时成为并是典当商的绝对财产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典当条款)25英镑划线。该法第120条曾规定:"典当物品之所有权转移至典当商。典当期限为6个月,所押当物的一次性当金数额不超过25英镑,或者当金数额限于25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扣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这里是以当物估价金额3万元,作为死当物品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典当行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当金数额,应当说更有利于典当行的变现受偿。

3
.死当处理
死当处理是典当行在当户死当行为发生后,对死当物品进行变现受偿的过程。国际通行两种具体操作类型。
(1)
单一型
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死当物品只能通过变卖或者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关于变卖,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逾期不取赎或不付利息者,当铺业将原物变卖。"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死当物品应当以变卖方式进行。
关于拍卖,美国纽约州扬克斯市议会19917月修正施行的《典当商法》规定:"典当期限为1年,死当物品一律公开拍卖。"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死当物品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

(2)
多元型
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死当物品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通过多种合法方式进行。
新加坡《典当商法》规定:当金50新元以下的死当物品可以变卖,而50新元以上的死当物品必须拍卖。如该法第19条第1款指出:"一典质典当了金额超过 50元的款项,在其被典当商处理时,应当以拍卖商而非其他别的什么人的名义,由许可的拍卖商销售处理。"马来西亚的典当立法实行100马元划线,低于 100马元的可以变卖,高于100马元的必须拍卖。如该国《1972年当商法令》经23条第1款规定:"A)如果数目未超过一百元者将归属执照持有人所有,或B)如果数目超过一百元者,应由执照持有人加以拍卖,拍卖应由合法拍卖官主持。"这里提到的"执照持有人"即为典当行。

在我国,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间出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于死当物品的处理,既可以折价、变卖,也可以拍卖。但应当根据当物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具体方式。即:估价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必拍卖;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必须拍卖。这样的规定,无疑完全符合国际上允许典当行有条件选择死当物品变价受偿方式的典当惯例,故有利于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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