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典当纠纷案件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3-08-31 浏览次数:897
典当业作为一种非银行性质的金融行业,以小规模资金借贷为经营对象,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悠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高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日新月异,典当业以其方便快捷、安全性高等特点迅速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新渠道,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也日益加大。
与此同时,典当行业中出现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典当进行专门的立法,所能依据的主要现行法规只有2005年4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但因其效力等级较低,在审判实践操作中又常常与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有关典当业的法规以及各地方颁布的典当业的规定发生冲突。此种立法滞后的现状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同类典当纠纷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可见在这个由于行业法律法规不健全带来的经济与社会风险日益加大的背景下,制定一部统一的典当商法非常必要。
本文结合我院审理的典当纠纷案件,就近期与此类典当纠纷案件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今后的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典当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我国,俗称的典当是指典当人为向典当行小额借款而将自己的动产交付典当行质押,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本息回赎原物。如果典当人超过约定期限未清偿本息,则典当行将变卖质押物充抵借款。由此可以看出由典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相同,除有金融属性外还带有一定的商业性质,体现在质押物“绝当”后所进行的拍卖、变卖处理。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典当作为质押借款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证明典当实际上是与抵押、质押和留置这几种法定担保物权并列的又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三、典当后的超当期费率问题
典当业做为带有金融属性的特殊行业,其发展对于社会秩序稳定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典当纠纷中关于当户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本付息并办理赎当手续,典当行向法院起诉追索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率及违约金的案件越来越多。而这其中的难点问题就在于典当物是否应归典当行所有,是否应在变卖典当物后对不足金额部分寻求法律保护,超过当期的综合费率是否应予支持以及逾期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然而,《典当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规定超当期的利息和综合费率是否应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对此认识不一,这就使得审判实践中相同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判决认为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处理应该首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典当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回赎质物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判决当户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和综合管理费用,标准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则应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另外一种判决则认为不应支持超过当期的综合费率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因为从民法公平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来看,典当行完全可以在绝当后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力拍卖变卖质物以冲抵本息,如果典当行以期获取高额综合费率而怠于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有违公序良俗且会造成利益失衡,不应予以支持。
如本院审理的一个此类典当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金额每日1‰增收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借款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促成纠纷应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典当行业,按照《典当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典当当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执行。此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典当利率为月息8‰并未高于法定利率,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率为37‰,亦未超出《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动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42‰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6,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当金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已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如逾期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或逾期还款的,除正常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的请求,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范围且在《典当管理办法》中并无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当期外的利息及综合费一事,本院认为典当作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为了维护交易公平、稳定社会秩序,本案在分清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预期利益,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期届满,典当人既不赎回亦不续期的应视为绝当。绝当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资金的应当给付占用损失,其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同期利率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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